第四十七条 申请企业集团设立登记的,应当提交下列文件、证件:
(一)《企业集团登记注册书》;
(二)由集团全体成员签署的企业集团章程;
(三)企业集团成员提交加盖本企业公章的《营业执照》复印件;
(四)母公司(核心企业)对集团成员企业的持股证明或出资证明;
(五)《名称(变更)预先核准申请书》、《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》及其他名称预先登记材料; (六)《指定(委托)书》;
(七)参股企业及其他成员企业只提交加盖本企业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。
第四十八条企业集团登记事项发生变化,应当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原行政许可机关申请变更登记。申请企业集团变更登记的,应当提交下列文件、证件:
(一)《企业集团变更登记注册书》;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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